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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23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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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下文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全面推进全市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和《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融资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条 全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委牵头、市级相关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如下:
  市建委负责指导全市项目建设,拟订建设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指导各区县建立项目库和申报工作,并对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核定;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融资工作;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验收和评估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前期手续的审批工作,指导区县建设项目融资资料的申报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负责《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建设项目融资贷款资本金的筹措;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市建委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小城镇规划编制和修编工作,指导协助区县和小城镇做好项目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指导区县办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要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本区县的项目建设,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牵头组织实施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验收评估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县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项目法人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区县融资平台作为融资项目法人,负责做好项目融资和偿还贷款工作;并以委托代建的方式委托代建单位组织实施融资项目建设。
  区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区县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和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工作。
  区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代建单位作为项目的建设主体,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负责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小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能够促进本区域产业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拟实施的建设项目,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划定位、投资概算、实施周期、建设成效等,并编制项目建议书汇总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小城镇所报项目进行认真分析筛选,编制区县项目实施计划。经区县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建委。
  第九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建委申报的建设项目,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总体实施计划;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来源;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其他外部条件、现状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市建委组织对区县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并下达区县执行。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小城镇建设项目库,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区县小城镇建设项目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审批(备案),都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 市建委负责指导区县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市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提供项目有关政策,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等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方案的审核工作,并报市建委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所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履行招标核准、审查、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计划安排以及工程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效益评估等内容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手册,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项目进展情况汇总上报市建委。
  第十八条 各区县不得随意调整更改项目及内容,确需调整的要报市建委核准。
  第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施工资料,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市建委制定全市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下达各区县执行。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对进展不力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对全市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情况督察,发现问题及时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并监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必须要有区县建设工程质量部门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且工程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区县项目法人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进度款,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所有项目都要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稽查、督查、检查、审计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追还,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扰乱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46个区县发展镇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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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保障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主要包括软磁盘、只读光盘、交互式光盘、照片光盘、集成电路卡等。
第三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积极健康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禁止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电子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电子出版物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出版行政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或者涂改。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出版单位出版(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制定出版选题计划,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按规定需专题报批的,须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必须在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以及责任编辑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不得出售、出租或者转让。
禁止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办理注册登记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编录复制非营利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应当报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录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凭准录证和委托书委托复制单位复制。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应当出具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必须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必须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批发单位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零售、出租单位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经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电子出版物不得批发、零售和出租:
(一)未署明出版单位名称的;
(二)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光盘类电子出版物无来源识别码的;
(四)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无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禁非法电子出版物。列入查禁内容的,向发行单位发出查禁通知书,发行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电子出版物由出版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属淫秽、反动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由公安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进口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出售、出租或者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内部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或无专用标识的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的;
(五)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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