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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5:3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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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31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1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核
东莞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包括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的销售)审核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包括剧毒物品和成品油的销售)核发”改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包括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的销售)审核”
3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4 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
5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包括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东莞市公安局 6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由消防机构实施
7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核准 由消防机构实施
8 消防安全检查 由消防机构实施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9 地区性地图编制出版初审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测绘成果验收、公开使用和地图出版审核”改为“地区性地图编制出版初审”
东莞市建设局 10 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核准
11 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核准
12 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序列资质核准
13 市属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14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核 二级、三级资质初审
15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 暂定三级、三级为核准,二级为初审
东莞市水利局 16 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核”改为“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东莞市农业局 17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东莞市卫生局 18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省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出具初审意见;
2、市管理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9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1、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2、省卫生厅负责省管辖权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负责出具初审意见
20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审核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出具初审意见
21 医师执业证书核准(不含中医类别的注册发证) 执业医师资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具初审意见。执业医师注册证(《医师执业证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2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批
2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核准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5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7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超过5年的审核)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审批”改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东莞市体育局 29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 3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核准
东莞市旅游局 31 国内旅行社设立审批(许可) 省旅游局授权地市旅游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一般业务管理(75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物价局 35 公墓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公墓经营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6 除“四害”服务费、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除“四害”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7 危险(固体)废物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8 住宅小区内供气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9 市政管网供气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0 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41 自来水、地下水价格(大城区范围内)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2 自来水、地下水价格(镇一级)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43 污水处理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4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5 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46 国有土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7 公有住房、廉租房租金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8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9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装(移)机工料费等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50 公办教育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东莞市物价局 5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卫生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52 计算机信息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53 保安服务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
54 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5 工程勘察设计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6 房地产测绘收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7 收费公路(含桥、隧)车辆通行费,公路渡口过渡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8 列名管理的中介服务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59 重要市场交易服务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
60 海关监管仓货物保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1 生猪定点屠宰加工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2 铁路客运部分延伸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3 邮政延伸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4 公路运输客运站场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东莞市物价局 65 代办电信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66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67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 由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准,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8 公路客运运价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
69 有线数字电视个性化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70 特需医疗服务收费、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71 殡葬特需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72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东莞市海洋
与渔业局 73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核 会同市财政部门实施
东莞市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 74 市属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计划审批
75 市属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审批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10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无线电
管理办公室 1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核准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2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核
东莞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3 剧毒物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审核
4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5 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初审
6 测绘任务登记核准
东莞市交通局 7 总投资限额5000万元以下县乡公路县通镇、镇通镇及中桥以下桥梁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跨县的除外) (1)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中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为行政许可事项,而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为按一般业务管理事项;(2)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的项目也需出具市初审意见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8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
9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初审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 10 燃气使用许可证核发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2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旅游局
1
三星级酒店星级评定(认定)
与相关协会落实管理方案

2
三星级以下酒店星级评(认定)
与相关协会落实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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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测绘任务的单位办理登记。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一个月,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测绘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抄送有关下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E级以上GPS测量以及四等以上(含四等)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二)用于测绘的摄影与遥感;
(三)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
(四)编制、印刷和出版普通地图、地图册(集),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测绘范围跨越地(市)行政区域的测绘;
(八)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九)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外省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一)省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基础测绘;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50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20平方公里以下;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下;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二)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三)测绘范围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
(四)20平方公里以上的5″级控制测量;
(五)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0.3平方公里以上2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0.1平方公里以上1平方公里以下。
(二)5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的5″级控制测量;
(三)5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七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限额规定于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填写《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测绘合同文本;
(五)技术设计书。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 《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和《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二)该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测量标志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由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登记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任务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测绘任务登记限额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价格条例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有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二)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三)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四)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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