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5:45 浏览: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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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要将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并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做出决定:
(一)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三、清理工作要求
及时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工作指导,抓好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行政法规和规章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国务院,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要分别将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送国务院法制办(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将清理工作总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汇总后报国务院。
附件:规章清理情况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规章清理统计表
单位名称
现行规章件数
保留件数
已废止、失效件数 拟废止、失效件数
已修改件数
拟修改件数
(二)已废止和拟废止规章目录
已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拟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三)已宣布失效和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已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四)已修改和拟修改规章目录
已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公布的规章名称、日期
修改理由
拟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日期
修改理由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淄博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规划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速度;
(三)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以及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市重点旅游区(点)规划,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其他旅游区(点)规划由丙级以上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以旅游规划专家为主。旅游规划评审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旅游区(点)规划、重点旅游项目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旅游区(点)、旅游项目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环境评审性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旅游规划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据旅游规划进行,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破坏性建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旅游规划的;
(二)旅游规划未按程序报批的;
(三)不依据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
(四)未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旅游规划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