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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6:59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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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7〕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物空调室外机的安装,维护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物室外空调机的安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采用隐藏方式。
第四条 空调室外机安装架承载能力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做到安全、坚固,防止坠落伤及路人,并保证建筑立面整齐、美观。
空调室外机的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条 空调室外机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排出的气体不得影响行人。沿人行道及在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2.5米。
第六条 公共建筑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及其他建筑用于安全疏散的通道及楼梯间等有大量人流通行的公用地方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七条 相邻住户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避免互相干扰。
第八条 空调室外机应设置集中排水管,不得向道路上直接排放。
第九条 新建建筑设计应预留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建筑物的设计图纸上标示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审核空调室外机的设计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十条 住宅小区空调室外机安装及管理应纳入业主自治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其空调室外机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影响市容市貌或临街排放空调机冷却水或空调室外机噪音超标排放等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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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 〔2008〕 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业经十届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
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务。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和政府部门依照本规定,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更正。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形式。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及市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或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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