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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0:46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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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1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及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指导和规范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镇政府制订,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按照招投标及采购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含组团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用地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段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通过现场访谈或邀请公众代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收集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方案后,可采用简报会的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其中,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政府负责公开展示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
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镇政府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未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政府不予批准。
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审查、公开展示后,由镇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及其他规划条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七条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中心城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镇政府提出意见,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中心城区与中心镇地块,其规划设计条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经启动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
(二)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保密项目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受理后,应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申请事项等内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申请公示或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规划管理机构)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中心镇,是指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省中心镇名单的通知》(粤建规〔2002〕48号)确定的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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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11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公共行政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确保实现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的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难以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并且能够提供公共行政服务大厅的部门,经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分中心。
第三条 各分中心受本部门领导,并接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分中心涉及行政审批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分中心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商定。
第四条 各分中心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便民服务项目和相关收费项目)的核定与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可施行。
行政审批项目确定后,各分中心应当将本部门面向社会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部集中到分中心办事大厅,设置窗口公开办理。
第五条 设立分中心的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分中心工作人员,科学设置服务窗口。分中心负责人应当由本部门中层以上干部担任。
各分中心应当将服务窗口的设置情况和工作人员名单及时报送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六条 各分中心应当将所有进厅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服务内容、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投诉方式等在办事大厅公示。办理结果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第七条 各分中心应当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制定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分中心应当加强对本分中心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及时受理并处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八条 各分中心应当严格实行包括即时办理制度、承诺办理制度、联合办理制度、报批办理制度和告知答复制度在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制度。
各分中心应当按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要求,定期上报办件统计资料及分中心运行情况。
第九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件过程中涉及分中心的事项,或者分中心办件过程中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审联办的事项,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协调,主持召开联审联办会议,分中心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群众对各分中心的投诉。
第十一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对各分中心的工作运行质量、办事效率、便民服务状况、政务公开、收费情况等,定期、不定期地通过检查、抽查、测评和征求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并作为对分中心考核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考核指标,对分中心、分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考核达标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通报,年终汇总形成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各中心是否达标,并评选优胜分中心、红旗窗口、先进窗口及先进工作者。
具体考核达标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五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
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
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
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愈来愈突出。教育、科研、卫
生事业单位,是我国科技力量较集中的地方,有数百万专业技术人员,有大量的设
备、仪器、图书资料,还有源源不断的科技信息。但是,目前有相当多的单位,这
些有利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尚未充分发挥,潜力是很大的。必须通
过深化改革,从政策、制度上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确引导和
鼓励他们以多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特别要鼓励科技人
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另一方面,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增加社会服务,还
可以适当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改善专
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绩。今后国家仍将随着经
济发展、财政收入增加,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主要方
面。同时,他们为社会增加服务,取得合法收入,除一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另一
部分可以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样就使问题解决得快一点、好一点。
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影响面很广的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加强领导,认真管理,及时研究和正确处理各种问题和
矛盾。各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
的法律和规定,讲究职业道德;必须统筹兼顾,首先保证完成国家任务,保证教学、
科研、卫生工作的质量,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不能影响科技水平的提高和专业
技术人员必要的业余进修,以及他们的身体健康;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社会服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应当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
尽量做到合理分配;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切实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本通知转发的三个《意见》,仅适用于《意见》限定的范围。其他单位仍按现
行规定执行。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
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
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
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
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
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
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
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
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
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
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
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
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
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
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
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
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
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
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
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
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
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
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
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
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
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
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
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
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
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
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
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
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
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
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
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
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
动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
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
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
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
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
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
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
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
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
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
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
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
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
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
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
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
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
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
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
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
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
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
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
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
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
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
%,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
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
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
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
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
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
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
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
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
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
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
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
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
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
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
(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
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
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
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
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
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
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
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
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
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
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
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自主经营、自主支持财务收支,并决定本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
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设置及离退休人员
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
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
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
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
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
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
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
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
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
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
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
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
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
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
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
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
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
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
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
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
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
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
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
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
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
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
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
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
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
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
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
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
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
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
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
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
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
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
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
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
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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