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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32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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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多数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已基本到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取得较大发展。但据调查,目前有部分地区的省直、行业和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不符合《条例》和《通知》的规定,仍以独立法人开展业务;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责任。机构调整未能到位,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资金风险的防范。为此,通知如下:

  各地要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对不符合《条例》、《通知》及建设部等部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规定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及调整未到位的,必须于2005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机构调整工作。

  请各地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未到位情况的说明)报送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我部将汇总报告。

  联系人:刘晓庆

  电话:010-5893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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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12号——将《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12号——将《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废止


  根据WTO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现将《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一九九三年外经贸部3号令)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各地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案件时,提出一些有关法律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搞文身活动的,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文身是一种陋习,有的图形很不健康,往往与封建帮会活动有关,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文身,对监管改造工作不利,要加强管理教育,明令禁止。不听禁令的,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狱政、行政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禁止文身,不能仅以文身定罪科刑。但对于组织、诱
迫他人文身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构成伤害罪的),文身刺字传播反革命或淫秽内容而触犯刑律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为此,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执行死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
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应立即把副本送达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副本后,可派员讯问罪犯;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派员临场监督。
三、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怎样适用加重判刑?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重处罚适用于下列犯罪分子,即: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
报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决定的说明,对其中确应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
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四、劳教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人员犯罪,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是否仍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两院两部(83)司法劳改字第311号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
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是由劳教单位直接提请,还是报经公安机关提请?
劳教人员犯罪的,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的以及原罪应判刑而作了劳教处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五、劳改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
和处理程序有无变动?
对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仍然按照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是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对死缓犯的执行死刑案件,因劳改工作由
公安部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应把原规定“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的规定改为报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须执行死刑的,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或由
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198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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