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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57:33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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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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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5 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
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
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
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
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
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
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
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
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
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
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
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
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
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
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
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
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
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
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
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
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
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
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
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
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
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
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
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
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
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
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
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
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
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
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
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
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对改用高清洁燃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由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检测任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不得漏检或弄虚作假;
(三)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工作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第七条 新购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机动车牌证前,应当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每年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两年或五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装置维修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经维修单位维修后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道路抽检合格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和维修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检测,或在抽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所销售净化装置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销售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改正,
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站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道路抽检时,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抽检不合格的外地过境车辆,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在给予处罚后应当限时限路线责其离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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