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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1:02:35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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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情节较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各项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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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2.近三年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3.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

  4.被评估企业改制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5.各中介机构工作进展总体情况;

  6.后续工作及时间安排。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

  1.资产评估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权属瑕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使用情况及盘点盈亏情况;

  3.评估要素介绍,包括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和对象,重大、特殊资产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

  4.评估基准日后评估范围内重大资产变动和重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6.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7.境外估值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就同类评估对象估值差异分析;

  8.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引用情况;

  9.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10.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

  11.评估报告体例。

  (三)土地估价工作情况。

  1.估价工作总协调情况和合作评估机构的介绍;

  2.评估项目涉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3.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状况;

  4.土地估价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5.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房地匹配说明及附表;

  6.完善土地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7.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

  (四)涉及矿产资源的,应当汇报矿业权评估情况。

  1.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师名单;

  2.矿业权人、矿业权评估对象的主要情况;

  3.矿业权价款处置及本次评估的处理情况;

  4.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备案情况;

  5.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6.评估项目涉及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投资参数与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对接情况;

  7.完善矿业权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五)审计工作情况。

  1.审计工作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所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对于特殊的编制基础或有模拟的企业架构,应当重点予以介绍;

  3.对所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重要重组行为及其会计处理等,说明事项及其影响金额;

  4.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说明;

  5.对于拟境外上市的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收购的核准项目,需说明所审计报表与境外报表之间净利润与净资产的主要差异项目及金额;

  6.审计结论。

  (六)律师工作情况。

  1.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2.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文件办理情况及其合规性,存在瑕疵的处理方法及其合规性承诺;

  3.尽职调查情况。

  (七)聘请财务顾问的,应当汇报的情况。

  1.企业经济行为总体方案及要点;

  2.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总体时间安排及进度;

  4.各中介机构工作协调情况及存在问题;

  5.对资本市场趋势变化分析;

  6.定价底线是否高于评估值。

  (八)其他需汇报的情况。

  第八条 国资委聘请的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工作要求,并签署保密承诺函。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审核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等。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四)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等。

  (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第九条 评估报告需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独立提出意见。国资委组织专家与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交换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专家提出的审核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将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国资委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评估、审计、土地、矿业权等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的答复意见及经修改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召开复审会。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批复。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间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对策分析

刘京柱 李召亮


当前,一些企业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了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变相融资,以逃避人民银行的监管,扰乱了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秩序,极易造成企业间新一轮“三角债”的产生。
据日照中院近年来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分析,当前企业间逃避法律、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挂羊头卖狗肉”,以联营为名,行借贷之实。如在联营合同中订立“保底条款”,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是违反金融法规的无效合同。
二、“移花接木,釜底抽薪”,企业开办单位投资转借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些股东为躲避投资风险或根本不欲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临时将出资货币打入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账户,待验资后再全部抽回,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息。有的母公司在与子公司的往来账中将其出资以子公司借款的方式挂账。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只融资不融物。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是以融物代替融资,但是有的金融租赁公司却与承租人借设备租赁之名行拆借资金之实。其主要规避手法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协议后,由出租人直接将设备款借与承租人,承租人以偿付租金的形式还本付息;有的尽管也订有供货合同,但仅为形式,实际上仍直接或间接的履行借贷合同。
四、“红杏出墙”,农村合作基金会跨社区、超服务范围发放贷款。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为社区内农民、农业提供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办理存贷款业务,但事实上不少农村合作基金会背离办会宗旨,以招股名义高息吸收存款,高息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国有企业发放贷款,成为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利用信用卡透支协议高息拆借资金。信用卡持卡人只能在规定限额、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透支。一些银行成立独立核算的信用卡部,绕开信贷规模的控制,利用一些企业急于借贷的心理,同企业订立信用卡透支协议,发放高息贷款,进行变相抵押担保普通贷款业务,实际已与信用卡业务貌合神离。
六、证券回购买空卖空。证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买卖双方必须是金融企业,买卖的债券必须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属于自己所有的债券。实际业务中,许多证券回购已演变为单纯的资金拆借,与证券买卖大相径庭。
七、典当行脱离实物质押发放当金。典当行必须以实物质押的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不得经营吸收存款和资金拆借业务。目前典当业务发展很不规范,有的非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有的根本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特别突出的是典当业务脱离实物质押的要求,变相地开展银行业务。如某商业开发公司1995年5月与日照市某典当服务行订立典当契约,开发公司以五十铃车一辆作当物典取当金7万元,当期两个月,月当息20%,但开发公司只将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存典当行抵押,车辆仍然由开发公司管理使用,典当期满后开发公司未付清当金及利息,典当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并非当物,真正当物五十铃车典当行并未实际占有,因而认定典当契约无效。
企业间规避法律、变相融资的社会危害性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也对其规定了一些防治措施。但是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表明,尽管有关金融法规已三令五申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但一些企业却依然我行我素,采取“打擦边球”等更加隐蔽的手法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达到变相融资、非法借贷牟利、投机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非法融资上应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应该看到,有的非法融资纠纷各方因担心公了“两败俱伤”,已不愿诉诸司法部门解决,埋下了金融风险的隐患,因此,在重申制裁措施的同时应注重引导、规范,防患于未然。(注:本文写作于1997年,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录入人: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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