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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4:01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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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2号


  为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要求,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步实施机动车国四标准。鉴于目前满足国四标准需求的车用柴油供应仍不到位,严重制约国四标准实施进度。为保证标准实施效果,根据车用燃料供应实际,决定分车型、分区域实施国四标准。

  (一)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严格实施国四标准。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在北京市、上海市销售和注册的、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实施国四标准,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相关车辆。

  (三)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于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其国三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其国四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及国五标准实施日期另行通知。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将加大汽车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不定期开展汽车产品环保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车用燃油管理,督促石油企业加快供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的车用燃油。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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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来函,称由教育部和李嘉诚基金会主办、中国科协承办“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奖励全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中、高中、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近年来完成的,并申报参加全国评选和展示的获奖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
究项目。每次活动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为2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2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25名,奖金为6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5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奖金为3.5万元人民币(其
中奖励学生个人5千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3万元人民币);提名奖100名,奖金为9千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500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7500元人民币)。教育部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0年9月4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对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的发展,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四)组织藏语文的研究、推广、学术交流和规范化及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六)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文字翻译;
(七)搜集、整理藏语文古籍文献;
(八)指导和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下属的同仁、尖扎、泽库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新闻、影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用藏、汉两种文字并发;下发的重要宣传材料和宣传品,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和使用藏文的其他民族公民,可使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中、小学在加强藏语文教学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教学;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八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藏语节目;积极创办《黄南藏文报》。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搜集、挖掘、整理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藏语文的古籍文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内藏族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藏族聚居的乡、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藏语文翻译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藏语文工作者,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按照规定做好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自治机关对掌握和熟练使用藏、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的语文工作条例。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199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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