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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1:30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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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州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各类文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

(四)文化娱乐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条 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州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州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电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分级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负责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事务。

第七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二)有营业场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三)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要有经营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要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法人代表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音像制品营业性播放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五)电影放映应当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当齐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等部门审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文艺演出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文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文化经营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文化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州性文化经营活动;

(二)营业演出活动和跨县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和营业性播放业务;

(四)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播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零售、营业性播放业务。

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制品及书报刊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六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悬挂藏、汉两种文字的门牌标志,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禁止经营非网络游戏和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活动内容的网络游戏。

禁止“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经营。“网吧”服务场所应对未成年人提出禁入警示。实行场地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对牧民、残疾人、待业失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许可证:

(一)未在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表演活动的;

(三)证照不全及一证多处经营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文化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由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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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区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限值,并干扰和防碍他人生活、工作、学习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航运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城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含餐饮娱乐、个体工商户、个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按照法律规定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区内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如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打桩机、搅拌机、振捣棒、吊车、升降机、电锯切割机等机械设备,只准在昼间(上午7时半至12时半,下午14时半至晚22时)使用,并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各类机动车辆在公安机关划定设置的“禁鸣”路段或时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二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民航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铁路机车驶入市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三条 歌舞厅、夜总会、OK厅、音像放映厅、露天舞场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音响及空调器、冷却器设备、设施的经营者,不得使用高噪声设施,必须使用的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其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夜间营业性餐饮活动中发出影响或干扰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各类噪声;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在已交付使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居民区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理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修理、加工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家庭开展娱乐活动以及进行悼念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噪声的干扰。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拖拉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以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以及从居民区、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处罚不能免除被处罚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的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和其它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复函
深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深物价〔1998〕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价格,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此,《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26号)规定:“外资、合资企业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
所有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计电〔96〕205号)也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油品价格的管理,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所有成品油生
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应当进行查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定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
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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