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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1:59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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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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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秩序,保证出口水泥生产线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材局和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计划从事和承担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办理设计资格申报、审批手续。取得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具有从事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资格。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对水泥生产8.8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机立窑生产线、带余热发电的回转窑、预热器窑、预分解窑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实行归口管理,统一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设计单位取得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水泥生产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营业执照;
(三)在本细则第三条所确定的出口工程设计范围内能以国内技术和装备为设计,并在1985年以来已建成其中一条以上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经生产验收,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设计指标。
第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许可证,必须认真填写出口工程设计资格申报表,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鉴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许可证,并明确设计,内容及设计范围。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建材局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
(二)将许可证转借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部门缴纳许可证申报费。费用数额由国家建材局确定。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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