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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3:49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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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5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为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优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特制订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适应我国加入WTO,以依法行政、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改善服务为目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服务投资、方便市民”的要求,以完善投资领域关联度较高的事项审批为突破口,简化审批环节,实行“一门受理、主审负责、全程代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项目联审的基本原则是,结合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落实主审部门和协审单位的责任;按照“效率优先”的原则,强化领导,部门协调,规范审批操作,提速审批时限;积极稳妥地推进建立运转灵活、方便高效的行政审批管理体系。
二、联审范围
国内投资立项、外商投资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重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商注册登记前置审批,纳入联审范围。其它联合审批条件成熟的项目,均要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审批。条件不成熟的项目,由各审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审批工作。
三、联审单位
联审实行主审单位负责制,即从项目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主审单位对各环节审批全程负责。
(一)国内投资立项联审:一般小型基建(房地产)项目立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m2以上基建(房地产)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投资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资金来源审查,主审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审单位为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经贸委、林业局、水利局、安全局、有关银行、项目主管部门等。
(二)外商投资立项联审: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预登记,主审单位为市外经贸局;协审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林业局、水利局、环保局、安全局、项目主管部门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联审:建设工程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及图纸设计、应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不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预防性卫生许可、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防雷设施设计,主审单位为市规划局;协审单位为市人防办、消防支队、卫生局、建设局、气象局、园林管理处、环卫处等。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联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报建、工程类别核定、招标投标、合同签证、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主审单位为市建设局。
(五)重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联审:建设项目总体验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人防验收、园林绿化验收、卫生验收、防雷设施验收,主审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审单位为市建设局、规划局、卫生局、气象局、人防办、消防支队等。
(六)工商注册登记前置联审:营业执照主审单位为市工商局;协审单位为市公安局、卫生局、环保局、文体局、计委、计生委、农业局、林业局、烟草专卖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设局、交通局、民政局、科技局、旅游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贸办、经贸委、安全局等法定的前置审批部门。
四、联审受理
(一)上述联审事项由各并联审批分中心(窗口)分别统一受理,各分中心(窗口)专设审批受理窗,实行“一门受理”,对需审批事项作出办理承诺或不能办理的答复。实行受理“一次告知,二次办结”制度。主审部门建立审批条件告知表制度,将审批条件、审批资料要件、需补办资料等一次告知服务对象,并负责已受理事项的交办、催办、督办,确保按规定期限办结审批。
(二)其它分中心(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审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主审单位联系。主审单位确认后,应填写《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通知书》,各联办分中心(窗口)和有关部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同步完成审批工作,并签署意见,限时反馈给联审主审单位。
(三)未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窗口)审批的事项,各审批职能部门都要实行统一受理制,一个“窗口”对外。联审涉及的各项前置审批、审核,在主审部门交办之后,各协审单位同步进行审批,在规定工作日按承诺期限办结。
五、联审方式
(一)对不需要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审定的项目,实行联审联系单制度。各协审单位在联审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需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审定的项目,或主审部门要求联合踏勘和联席会议审定的项目,实行会议联审方式。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并主持,参加会议对象由主审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三)联审采取的具体方式,由各主审单位确定。
六、联审时限
(一)国内投资立项联审,全部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外商投资立项联审,全部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联审,全部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联审,二、三、四级工程全部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特级、一级工程全部事项在25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全部事项在28-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重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联审,全部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工商注册登记前置联审,一般许可类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医药经营等特殊许可登记除外)。涉及由省以上(含省级)部门审批的事项,除特殊项目外,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联审责任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任
1、主持联审会议。根据主审单位联审意见,通知联审单位派员参加。
2、督查主审单位工作落实、联审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主审单位督查协审单位工作的进展、落实情况。
4、负责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单位联审事项衔接工作。
5、推广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推进行政审批工作网络化。
6、规范行政审批,完善审批机制。
(二)主审单位责任
1、及时提出联审意见,收集相关资料,需召开联审会的,在会前2个工作日内将联审资料送市行政服务中心。
2、提出召开联审会议时间和参加联审会议单位名单。
3、具体组织联审会议和联合踏勘,汇总联审单位意见,起草、签发联审会议纪要。
4、督促联审单位按时办结审批。
5、制订各项联审的规章制度、规则、程序、流程图,并公开审批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结果等。
(三)协审单位责任
1、及时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参加现场踏勘。缺席视为同意联审意见。办好审批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2、及时在联审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反馈给主审单位。
3、把好项目审核关,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审批。
八、联审收费
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专设收费窗口,实行“一个口子”统一收费,按规定上缴。
九、办法解释施行
1、本暂行办法由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2、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试行。
3、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投资项目联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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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2000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第七条 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主席、监事或推荐监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划拨、出让,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费的行为。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土地有偿划拨、出让实行地域管辖。银州区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管辖;清河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委托该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各县(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本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的地块、用途、其他条件及出让年限,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第三条规定与土地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并且应于签订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的同时交纳有偿划拨费或出让金总额的20%做为定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分别在三十日内、六十日内足额交齐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涉及地上房产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房产或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偿划拨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银州区规划区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局、物价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清河区的基准地价,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收取的比例为:
(一) 商业、旅游、金融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5-60%收缴;
(二) 工业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5-50%收缴;
(三) 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0-50%收缴;
(四) 房产开发用地,根据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的20-30%收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和国营工业建设项目、职工集资住宅、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和财政列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平解困房等非经营性用地,仍然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准转让、出租、抵押,不准进入市场。
第八条 以行政划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新建和原有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其他经营性的,必须按照管辖权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过户登记的职责。
第十条 房产开地用地,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划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划拨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有偿划拨费(回迁面积按比例扣除)。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划拨费。
第十一条 沿街摊亭和临时用地,不签订有偿划拨、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再按本办法办理有偿划拨、出让手续。其有偿划拨费按征地总费用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降低10%的总和交纳;出让金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有偿划拨费逾期不交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特殊情况经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延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金额3‰的滞纳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我市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市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对“三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经有偿划拨或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投资量、投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两年不投资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有偿划拨费可拿出一小部分,根据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本级政府批准和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其余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有偿划拨费和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对我市境内具备条件的,可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全面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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