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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2:08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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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区域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海区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和相关陆域。
  第三条 在草海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草海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海保护工作的领导,协助草海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草海保护治理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利用草海的近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绿化及入海口的治理;
  (四)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利用草海的经验;
  (五)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七)建立健全草海保护和利用的档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草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搞好草海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草海保护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草海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保护治理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坡、珍稀鸟类和水产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利用国际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治资源的保护,加大治理力度,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海,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和草海排污沟建设投入,保护草海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草海保护区域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统一规划营造的林木、花草,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四条 草海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工程项目和私人住宅,对原有的污染项目,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废油、污水和废气;弃置畜禽尸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狩猎、毁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第十八条 在草海实行休渔期制,在休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草海捕捞。具体休渔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网、帘子等毁灭性渔具。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在草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时必须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水域、时限、渔具、捕捞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捕捞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该机动船只,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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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延续中山路、珠海路老城街区的传统风貌,规范该地区的改造和建设活动,更好地利用老城区的价值,促进北海的经济繁荣,结合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塑造城市特色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构成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具体保护与控制范围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划定图)。
第三条 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等一切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

第四条 老城保护区保护的内容包括:传统街巷的格局和空间形式(指建筑高度与街巷宽度的比例),传统建筑风貌(指建筑风格和构造形态),古树古井等。重点保护骑楼、临街立面、原建筑物的高度和色彩(主色调为白色)。老城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尊重历史,保持历史的真实性和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老城保护区改造的内容包括:危破建筑及市政设施的改造,为开发、利用老城保护街区所做的其他必要的改造。老城保护区的改造必须保护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
第六条 老城保护区的利用是指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老城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利用。老城保护区的利用应积极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发挥新的作用。
第七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政府编制保护、改造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期间,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建筑物的保护与改造

第九条 老城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保护等级按三个级别分别实施,建筑保护级别的确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建筑保护级别划分表)。
1、一级保护建筑: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的且保存比较完整并具有代表性的骑楼建筑,以及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原址建筑。
2、二级保护建筑:中山路、珠海路现存的且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骑楼建筑。
3、三级保护建筑: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现存的且具有一定街区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
第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建筑只能作保护性维护。确属危房需要重建的,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书后,方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申报实施。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应原样保护原建筑物立面的风格,立面的尺度以及柱、窗、材料、色彩、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物相一致。建筑骑楼的形式、高度、层数应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建筑需要拆旧重建时,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应与原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确定为三级保护的建筑物在改造或重建时,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确保改造或重建后的建筑与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重建的建筑物,主色调为白色,高度控制为三层,立面装饰应与老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维护由业主或住户负责。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或立面的维修,应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五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正立面不得悬挂空调机,不得布置各种管道等。店铺的招牌和广告设施等应与骑楼建筑的风格和立面形式协调。设置招牌广告要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凡属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建筑,无论是保护、改造或重建等,均应首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属于一、二级保护的建筑在申请修建时,应附原建筑物的正面照片,以备竣工验收时核查。
第十七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在6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部门方可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山路、珠海路临街建筑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有古建筑工程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凡建筑立面、骑楼高度及地台标高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业主在30日内予以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有利于老城保护区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对保护和改造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决定,做好我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促进各级政府有计划、有目标地改善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市、县、自治县政府,各乡、镇政府及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指各级政府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以签订责任书和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形式,分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实施,并接受上级政府检查、考核和验收,使所辖区域的环境质
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指标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期限为一届政府的任期年限,新一届政府执行新一轮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在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期限内,如更换责任人,其新的责任人,必须继续执行原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直到政府任期年限届满为止。
第六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指标和内容,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其中包括环境质量和自然生态;污染防治及污染物总量控制;重点区域、流域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环境保护投资、环境建设等。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环境经济、技术政策,以确保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必须与上一级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的指标。各市、县、自治县政府下属的有关部门,必须与本市、县、自治县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完成环境保护计划和指标。凡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
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与所在市、县、自治县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完成环境保护计划和指标。
第九条 省内跨区域和流域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应当根据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控制及自然生态保护的目标与要求,由有关市、县、自治县政府同省政府签订区域和流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分别完成所辖区域和流域的环境保护任务。
第十条 凡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要求,确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包括维护生态平衡、节约资源和能源,综合利用“三废”、清洁生产、
污染防治、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等指标。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更换法人,其新的法人,必须继续执行原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过程中有关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的数据,属于各级政府应当完成的,由同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提供;属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完成的,由其自行监测和统计,没有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上一级政府作书面报告。在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对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进行自查,写出总结,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对上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当地政府报送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考核验收组对其所辖区域内的责任单位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考核验收,验收结果报本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公布;省政府考核验收组对各市、县、自治县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考核验收,其中
对城市的考核工作,可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一并进行,验收结果报省政府批准公布。在考核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应当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评定等级根据考核成绩确定。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评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单位拟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监察部门要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单位进行监督,促使其认真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舆论监督,定期发布公告,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公众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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