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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7:10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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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和《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建招〔2009〕14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使用下列资金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意见。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
  (四)国家融资资金;
  (五)政府投资但采用BT或BOT模式建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交易。
  第四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参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等信用记录情况,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进行比选,确定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缴纳招标代理保证金。
  第五条 应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或者应邀请招标采用直接发包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要求提高投标人资格等级等招标条件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指列入当年度中心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为民办实事等重点项目,下同),在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施工图纸已通过审查、技术需求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因土地、规划等手续不全的,经招标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正在办理且具备招标条件的证明,可先行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原则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应不少于10天。其它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于首次招标失败的项目,二次招标如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经监察机关备案后,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0天。两次招标失败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条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控制价、中标结果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各类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在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和宿迁市招标投标网、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大厅及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网站等媒介同步发布。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和不合格的原因应当在上述媒介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的所有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细则必须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对已经发布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或评标细则作出调整的,必须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承包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随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工程造价、建筑面积、跨度、高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的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采用资格后审的,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中标差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保证金)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和代退。
  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且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还。投标企业以个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从他人账户及投标人企业的其他账户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履约保证金一般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额度。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付手续。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招标代理)依法编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后发放(售)。招标人负责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和约定条款进行解释,并承担相关法律和行政责任。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文件的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一)招标文件的表达不准确,有前后矛盾、词不达意内容的;
  (二)投标报价编制要求不全面,不可竞争费规定不清楚或有误的;
  (三)合同条款不完备的;
  (四)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格式不规范的;
  (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的;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明显倾向性,导致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将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
  (八)评标办法中各评标要素的分值和权重明显失衡的;
  (九)条款内容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
  (十)含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宣布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具体技术标准的描述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必须列出三家或三家以上的符合要求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的产品供投标人选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被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公示限制投标且限制期限未满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中设置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暂估价达到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必须公开招标。
  对于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投标人应使用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招标投标智能化评标系统数据标准”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软件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到达开标现场,未到达开标现场的,作为自动放弃投标处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开标现场和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3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装饰、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等专业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专业工程),可以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其它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二十条 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是指招标人将包括招标工程合理定价为主要内容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一并发售给投标人,投标人响应并参加投标,招标人采用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库,招标人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也可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承包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要求特别高的,可以实行两阶段评标。即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一次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开标、评标活动分技术标、商务标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投标人过低报价造成恶性竞争,招标人应当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明确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最低控制价:
  (一)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的93%~96%作为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具体数值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或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二)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和招标控制价按以下公式综合确定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
  C=A×K1×Q1+B×K2×Q2
  其中:C为投标最低控制价,A为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B为招标控制价;Q1的取值范围一般为30%,35%,40%,45%,50%;Q2=1-Q1;K1的取值范围为93%~96%;K2的取值范围,建筑工程(含装修、安装工程)为100~90%,市政工程为100~88%,土石方、园林绿化工程为100~85%,其他工程100~88%。Q1 、K1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K2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评分的工程,必须按下列规模标准采用远程评标方式对技术标部分进行评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
  (二)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且专业性高、技术要求复杂的,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实行远程评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在统计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时,必须在所有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再进行平均。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远程评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级资深专家库中抽取。评审技术标的评标专家在工程所在地的资深专家分库中最多只能抽取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由资深专家担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业绩评审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评审(采用远程评标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评标专家评审)。技术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施工方案的详细评审,经济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初步分析(清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投标报价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对于投标价格因素的评审(该因素的分值不得低于总分值的65%),应当以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即投标最低控制价)的最低投标价格得最高分,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投标价格高于该基准价格的,每高出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
  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人除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交履约保证金外,若中标价比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低5%以上,则中标人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照中标价与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之差提交中标差额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分值不得高于10分(总分值为100分,下同)。其中,奖项计分标准为4分,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经历及业绩部分按以下标准规定奖项计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级市优、省优、鲁班奖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市优最高计0.3分,有效期一年;省优最高计1分,有效期二年;鲁班奖(含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审的“国家优质工程”、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审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最高计1.5分,有效期三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3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最高计0.1分,省级最高计0.3分,国家级最高计0.5分,有效期均为一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1分。
  用于评分的类似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当招标项目为桩基、安装、土石方等专业项目时,类似工程分别指各专业工程。
  业绩有效期计算从获得质量等级(荣誉)证书(或文件)颁发日期起至投标截止日期止。证书与文件颁发日期不一致的以文件颁发日期为准。
  上述奖项不是投标人承接的工程,不予计分。其他奖项也不予计分。
  项目负责人变更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的,该工程业绩属于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及大宗材料、设备的采购,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总分值的设定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增加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评审内容,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在评标环节陈述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内容或者现场回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评分分值为2分。
  投标项目负责人未参加陈述及答辩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分数在评标完成后应固定,如发生重新评标等情况,均不得修改此分数。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施工监理服务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下浮20%为基准价,投标报价等于基准价的得满分,与基准价相比每上浮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投标报价超过“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幅度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明确,凡投标文件出现《关于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统一规定废标条款的通知》(苏建招〔2006〕224号)所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凡被判定为废标的,由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现场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
  (一)编制投标报价的人员不是投标人本单位注册造价人员的;
  (二)电子文本与书面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认为中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或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不属于下列所述情形的,由监察机关牵头,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配合,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六)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就同一标段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七)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标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有效投标的技术方案合理可行,同其它所有投标人的报价相比其报价比较低,且在招标人的期望值范围内,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规定继续评标并从有效投标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工程合同付款的方式和比例。在此情况下经资格预审确定的潜在投标人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以及实行资格后审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除不可抗力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网上予以公告3个月,并记入不良行为。公告期间,其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据此不接受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可以选派一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为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若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的,应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如实说明。
  投标人应慎重考虑选派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如投标人所选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多个工程项目中均被推荐为中标人,应按不同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先后,担任该投标人最先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后确定该投标人为中标人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如实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之外按照统一格式填写下列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在中标结果公示的同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以及判定为废标的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四)投标人企业及投标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等得分情况;
  (五)每一位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六)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全面推行业绩查询制度。招标人应当将所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材料、业绩、获奖证书等电子扫描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予以公示,但涉及中标候选人企业商业机密的资料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及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宿迁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记录、公告,同时上传到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有效期内)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可以据此判定其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有其他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标项目负责人押证制度。中标人在中标后及施工期间,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注册证书必须押存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中标项目负责人。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止,原中标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其他工程,如备案之日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不足六个月,则限制其承接工程的期限为六个月。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在备案手续上注明限制承接工程的起止日期,并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情况、限制承接工程的期限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与“黑名单”制度,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被列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外被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工商、质监、人事劳动保障等行业主管部门列为“不良行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其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记“不良行为”、 列“黑名单”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和个人名单告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意见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将按规定对招标人的有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从业活动中的行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一至三年内招标代理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暂停其一定时期内评标资格;对于应回避而不回避、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或违反评标纪律的评标专家应依法将其清出专家名册,同时将处罚情况通知评标专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察对象的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加强招标投标综合执法,实行招标投标市场与工程施工现场的两场联动。由监察机关牵头,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建立巡查制度,开展招标投标标前和标后专项检查,对标前准备和中标履约及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具备招标条件、虚假招标或者不按规定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组织招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时进行通报处理,必要时由监察机关牵头进行查处;对履约不到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水利项目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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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199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
(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正式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渔政等部门都十分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查处了一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九八九年秋冬以来,这类案件显著增多,不仅大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遭到猎杀,而且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十分猖獗,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各有关部门对此应引起高度注意,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关于当前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情况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0〕11号)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查处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案件,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渔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目前开展的“严打”斗争,对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尚未破获的此类重大案件,特别是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来发生的重大案件,要认真排队分析,集中警力,积极进行侦破。对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的十一起案件,有关地方公安机关要列为侦破重点,组织专门力量,予以查清,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公安部、林业部。在非法猎杀、倒卖、加工、走私野生动物严重的地方,应当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或者列入“严打”的一项内容,进行专项治理。沿海地区要特别注意加强野生动物走私案件的查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案件,要及时受理,公开审判。对查获的犯罪人员,不论涉及到什么人和什么单位,都要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坚决进行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加强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野生动物管理、保护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尽快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林业部门要调查掌握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制定和完善各项保护措施;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制定合理的狩猎限量及狩猎、入山、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口等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铁路、交通、航运、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对运输过程中和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切实加强管理,注意从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堵住非法贩运、销赃渠道。各林业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有权制止,予以扣留,区别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不得自行设点收购,市场上不得随意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严禁走私和非法出口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的加工企业、宾馆、饭店等要进行认真的清查、整顿;对非法收购、加工、宰杀、出售、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今后,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必要时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分地区的禁猎,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
三、严格猎枪、弹具的管理。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按照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召开的关于加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安全管理电话会议的精神,结合“严打”斗争,对猎枪、弹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对未经林业部定点的猎枪、弹具生产厂家,立即责令停产,封存产品;对未经省级林业和公安部门批准,自行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应立即责令停止销售,将剩余的猎枪、弹具查封,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要严格猎枪购买审批手续,购买猎枪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县级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要严厉查处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猎枪、弹具的活动。对没有持枪证、狩猎证而进行非法狩猎活动的,枪支一律当场扣押,待查明情况后分别处理。在实行禁猎的地区,当地林业、公安部门应在严格枪支弹药登记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禁猎宣传工作,对违章狩猎者依法惩处。对于军用枪支,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管理,严禁用于狩猎活动。
四、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当好各级人民政府的参谋,提请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列入政府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清查、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给予支持。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注意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猎人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地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案件多发的地方,可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建立群众联防组织,打防结合,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网络。各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保护野生动物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互相支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46号)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全程管理,优化国有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利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是指对已批准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利转移、改变用途及他项权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的利用,必须符合供地限定的使用范围、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利用条件;必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设定保持一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利用条件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复核验收。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是指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移行为,包括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受让者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土地转移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标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现时取得土地成本价格)后的差价全额缴纳;

  (二)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或转让手续的,按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40%补缴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在办理分割土地登记时,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人民法院应事先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年期应在出让合同约定年期内;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用途应与出让合同约定相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开发利用应与出让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同一幢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移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在转移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改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文件批准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使用国有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HTH〗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的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回,纳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同时,依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和年期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主体建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需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应当先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符合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后,按现时用途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后,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6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并按现时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人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其地下浅层延伸建设,但地下埋覆矿藏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一个主体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再办理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登记。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建设需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利用,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浅层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有明确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分割手续。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项目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不在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浅层,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利用的规定确认地下浅层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修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等公共利益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地下浅层,不得单独办理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六章 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在不可抗力发生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合并、企业兼并或破产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



第七章 撤销村建置后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整村移民安置后,村民委员会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按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管理。

  (二)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三十八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

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无偿拆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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