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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4:34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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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共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诸如以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情况,笔者认为都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所作出的裁定是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权力裁判的法律规定很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等等,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规定》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三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规定》第八十一条也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这方面的规定。四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等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力的裁判,审查决定权由执行机构行使,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第八十三条,但没有规定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类的裁定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裁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或执行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少数法院的做法是执行员合议后,就作出变更和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得申请复议,不得上诉。大多法院采用复议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按裁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执行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诉,不得申请复议,如此作法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位于第六章,不是写在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为第十二章至第十九章),所以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对执行程序同样使用,从广义上讲,执行程序也属审判程序,需要对新的证据审查,同样应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只有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抗辩权利,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类多,大多是裁判的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证据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员依法调查的证据。怎样审查这些证据,只有一个途径,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相互质证,才能保证做到证据确凿,使作出的实体权利的裁判正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建议完善立法,允许当事人上诉。因没有规定上诉权,少了一个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易使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偏袒,产生抵触情绪,却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执行机构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不开庭,也不允许上诉,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暗箱操作”,开庭审理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允许当事人上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置执行程序于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开庭审理,已具备条件,随着“执行难”的呼声越来越强,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完善了执行机构成立了执行局,笔者认为可在执行局设“裁判庭”专门审理执行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论法有关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裁决四个阶段进行。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通信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4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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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对象,为枣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枣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由市国资委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国资委认定后兑现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条 实行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否决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本指标分值比重不低于60%。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了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在计算中剔除客观因素影响,客观因素(含公用企业政策性因素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3、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平均净资产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二)否决指标。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完成情况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否决指标,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提取绩效工资;同时,该指标也作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奖励指标,凡是做到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贡献较大的,市国资委将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奖励基金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进行奖励。
  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指标按有关法律规定考核。
  (三)分类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协商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将责任书执行情况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2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并报市国资委确认。
  (三)企业主管部门将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其中:一部分从企业当年完成的国有资产增值额中分档计提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金,一部分由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行业、企业特点在责任书中约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兑现标准建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被考核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副职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参照正职确定不同系数比例,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二条 任职资格没有经过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企业领导人员,不予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不得按企业领导人员标准兑现基薪和绩效年薪。
  第十三条 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十四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清产核资、工作调动及政策因素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基本指标(年度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净资产收益率)纳入市直企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业务指标范围,分值比重一般不低于业务指标总分值的30%,由市国资委按照市目标考核办公室统一部署制订下达和检查考核。对于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完成好、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的受托主管部门,由市国资委向市政府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和各区(市)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中国 突尼斯


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2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先生侯野烽阁下:
  我谨代表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向你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关于中国增派一个医疗组达成协议如下:
  应突尼斯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增派一个由以下十名中国医生组成的医疗组:两名外科医生、三名内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两名妇科医生、一名外科麻醉医生和一名针灸医生。
  上述医生将在凯万省级医院工作并配备一位译员和一位厨师。
  另外一名新增派的麻醉医生将在马迪亚省级医院工作。
  上述中国医生、一位译员和一位厨师均为在突尼斯工作的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一九七三年六月五日签订的医疗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本换文共两份,每份用法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顺致崇高的敬意。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国际合作司大使衔司长
                       哈迈德·阿马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突尼斯

             (二)我方去文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国际合作司大使衔司长先生哈迈德·阿马尔
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天的来函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向你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侯 野 烽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突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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