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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1:1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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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事业发展。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办好非营利性的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中医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方剂,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向国家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鼓励中医机构、学术团体及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中医机构对非法集资、摊派、收费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撤销、合并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发展专项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撤销、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吊销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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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等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土地交易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市场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和登记代理、土地信息查询等中介业务综合服务性的市区唯一场所。

第六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土地交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地块和方式;

(三)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总体方案;

(四)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协调土地交易活动中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间关系;

(六)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监督工作等。

第七条 土地部门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管理土地交易市场,并制定其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负责土地使用权入市和交易结果的核准,并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制定土地交易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规则;

(四)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服务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政府相关部门入市办公提供场所;

(三)提供土地供求信息、土地交易法规政策、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等咨询服务,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

(四)接受土地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开交易;

(五)对土地转让和租赁行为进行初审;(六)办理市土地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要成立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者挂牌交易的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办法等。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一)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转让;

(四)实现土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五)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入市交易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交易前应制定相关文件,并在投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交易底价。公开交易未达到交易底价和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拍卖人和委托人应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首次交易,经服务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达到转让条件的,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裁定用于债务清偿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经土地部门核准后办理;不能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等要求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经土地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由服务机构直接安排交易。

第二十条 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收益金以及各种税费,必须按出、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税费由服务机构代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凡属政府的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交易、应公开交易未实行公开交易或者实行公开交易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的,由土地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房产和土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房地权属登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常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未按本规定操作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7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管理范围
经贸科技管理主要包括:出口商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包装装潢的改善,科技情报及科技信息的处理等。
第二条 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简称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应设立科技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可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配备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科研开发工作。
第三条 项目选择
经贸科技项目的选择应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出口创汇能力为目标,纵深开发,系列配套。要选择技术水平高、开发后劲大、创汇多、经济效益好、国际市场前景广阔、能迅速转化为生产能力、形成出口拳头产品的项目,以及能提高经贸科技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条 适用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经贸行业的进出口企业、自属生产企业、仓储运输和包装企业,以及其他行业为出口创汇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编制、立项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计划编制
一、长远计划:
(一)经贸部科技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科技办)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和制定经贸行业科技长远规划。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根据经贸业务发展的长远规划,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部科技办备案。
二、年度计划:
(一)年度计划要根据长远规划的实施步骤,结合当年情况进行编制。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的年度计划要在上年11月底以前报部科技办,经部科技办平衡后下达。
(三)部科技办下达计划后,有关企业或单位根据列入计划的项目,按照立项程序,办理立项工作。
第六条 立项条件
一、科研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经贸科研项目选择”的规定。(见第三条)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科研条件(技术人员、试验场所等),课题负责人要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和较高的业务素质。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还款能力,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担保。
第七条 立项程序
一、基层企业申报科技项目必须将所报项目及附件先报直属上级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签署意见后,再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的科技部门审核。
二、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论证后,编制可行性项目报告,报部科技办综合平衡审议,确定是否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
三、经部科技办审定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由部科技办统一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上报下达,并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担保单位签订科研合同。
四、部科技办根据合同规定办理拨(贷)款手续,拨(贷)款视情况一次或分期下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在科研合同执行过程中,部科技办委托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各总公司负责管理项目的具体进度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书中规定的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实施,不能及时完成进度计划的,不拨或缓拨以后阶段经费。
第十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如有挪用,一经发现,部科技办将视其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季度末向部科技办报告一次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抄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作重要调整、变更时,应提出专题报告,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报部科技办批准。

第四章 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研成果)主要包括二个方面:
一、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生产、并能提高生产效率的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产品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视同鉴定。科研项目完成后,由下达计划的单位及时上报部科技办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必要时可由部科技办委托省、市经贸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会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评价研究试验方案的合理性,论证技术性能;
二、审查技术文件的完整性;
三、对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技术水平、关键技术及成熟程度、技术应用效果和推广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
四、提出存在问题、改进方法和处理意见;
五、起草并通过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书,对科研成果作出恰当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科技成果完成后,由完成单位报送部科技办,同时抄送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报送时,应附如下资料: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实验报告、调研报告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一、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原则。
二、鉴定后的科技成果,即可进入技术市场,向所需技术方有偿转让,其收费金额和办法由转让单位和接受单位协商确定,并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抄报经贸部科技办备案。
三、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属于经贸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所有。

四、研制的新产品形成出口大宗商品后,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向部科技办申报经贸部优质产品,并根据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由部科技办推荐参加国优产品的申报和评选。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研经费管理
为了加强科研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科研经费,科研经费实行周转金制,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部科技办按科研项目合同书下拨经费。
第二十条 凡部科技办下拨的科研经费,待项目完成后,全额归还部科技办,以便周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收入、出售试制品所得收入、联合体分成收益等均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收入入帐,报部科技办批准后作为本单位的科技周转金。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各总公司每年可从部拨科研经费中提取3%,作为科技成果奖励金。
第二十二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要定期对经费作出审查和总结报告,并于每年年末向部科技办报送资金决算表。不报决算,不予安排新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其它原因而丧失还款能力时,须及时向部科技办反映。经部科技办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六章 企业办科研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直接办科研是指非独立科研单位所进行的科研活动。它是应用科学、开发科学直接和生产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途径。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计划按程序上报到部科技办。部科技办批准后会同有关各方签定“合同书”,在企业找到担保单位后下拨科研周转金。待科研项目完成后,全额上缴部科技办。经费的财务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科研成果由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科技成果专利属企业和地方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共同所有。双方共同做好成果的推广和转让工作。

第七章 技贸、工贸、农贸联合体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出口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经贸部门要共同协作,组织技贸、工贸、农贸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促进研究、设计、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使实验手段与生产能力配套,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增强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是为外贸出口创汇服务的经济实体,必须坚持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应按投资比例、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联合体各方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共同遵守执行,同时抄报部科技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联合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贸系统的单位参加;
二、有符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的研究、开发业务范围,以及与该业务范围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技术先进、经济效益显著、能增加出口创、,需要有关生产和科研单位协作攻关的科研项目;
四、具有联合体的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联合体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六、联合体的领导机构由各成员单位组成董事会,进行领导。
第三十条 联合体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共享;互相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及利益分配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和技术投资情况在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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